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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机制
时间:2017-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受贿数额是检察机关侦办受贿类案件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特殊的受贿犯罪对象,如“特殊物品、市场风险、劳务与职务混合价格”等,由于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出具鉴定意见,使之成为认定受贿犯罪特殊对象的技术性漏洞,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探索建立“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机制”,希望能为检察改革提供一些思路: 

  例特殊物品的价格鉴定:国家工作人员金某收受了一对约百年历史、重约一百公斤的石凳,这对石凳可被量化的价格包含三种属性:一是基础价值,即其原材料价值,及凝结其中无差别人类劳动;二是人文价值,即其年份和蕴涵的人文精神;三是特殊价值,即特定人对其的特殊喜好或特殊情感。然而,这一对石凳的价格鉴定依据欠缺,即没有市场价格,也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能够出具《价格鉴定意见》,实践中,自侦部门均根据当地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办案。 

  例市场风险的价格鉴定: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引荐其子小吴,认识了开发商周某和沙石料厂业主刘某,并委托二人予以关照,后小吴通过投资刘某的沙石料厂,并为开发商周某专供沙石料的方式,成功的实施了表面“有市场风险”,而实质是“接受交易机会型受贿”的零风险行为。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本应对该行为进行市场风险评估,以确定此类“接受交易机会型受贿”的零风险行为是否是受贿行为,实践中,自侦部门均对该行为做无罪化处理。 

  例劳务与职务混合价格的鉴定:衷某任国有茶场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承包方林某忠、李某富签定《委托书》:因果园承包一事,本人自愿将所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果园经营中的有关协调事宜委托衷某,如遇果园被征用,愿将所得补偿费和赔偿费的50%支付给受委托人衷某作为报酬……。后衷其向承包人索取了16万余元事先约定的报酬,该案经过检察院自侦部门查办后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被告人衷某犯受贿罪,金额为164308元,属索贿并从重处罚。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认定的16万余元的索贿数额中,劳务价格(即合法收入)和职务价格(即受贿数额)分别为多少,应当分别做出鉴定。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笔者认为受贿犯罪特殊对象的鉴定存在技术性漏洞,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殊受贿犯罪对象、接受交易机会型受贿,达到隐形受贿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防止造成冤案,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探索建立“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机制”(以下简称委托机制): 

  1、该委托机制由省级检察机关(以下简称省院)开展,并建立对外委托名册,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特殊犯罪对象的司法鉴定,由省院指定多个省内学术上、技术上权威的大学及科研院、所,委托为法定的鉴定机构、专家,建立本省范围内的《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2、省院负责本省所辖两级院所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职务犯罪对象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 

  实行逐级委托制度,下级院制作的《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委托书》应连同案件材料层交省院。 

  省院自行侦办的案件,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由高检院委托其它省份《名册》中的机构、专家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实行回避制度,案件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3、高检院对全国《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建立信息库,当某省《名册》的鉴定机构、专家不能满足其辖区院特殊鉴定需要时,由该省院报请高检院,委托其它省份《名册》的鉴定机构、专家。 

  4、委托鉴定《名册》中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机构、专家的,均应先和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协商不成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5、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参加监督,鉴定报告实行严格的送达制度,并允许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一次。 

  6、省院与《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专家对各类特殊鉴定的时间,方式,业务质量,收费标准及款项的支付等方面协商,并帮助下级院协调、解决鉴定经费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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