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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时间:2017-08-30  作者:吴先泉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罪刑法定原则

  长期以来,罪刑法定原则,一直被世界各国视为是现代刑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所谓罪刑法定主义,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资产阶级进行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期间。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而根据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独立地执行审判职责。由此可见,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就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自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法中也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换句话说,我国不仅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强调了“法有明文规定则为罪”。从这一点上来看,近几年发展的刑事和解制度就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我们在后文将会重点阐述。

       二、刑事和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这种有别于传统办案方式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为“刑事和解”。

  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是指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是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在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存在被害人)的前提下,经由司法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做出相对宽缓的处理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协商,加害人真心悔过并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提供劳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在情感上宽恕加害人,促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因素,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但并非是不处罚。对于部分加害人,仍然会被加以刑罚,只是较为宽刑处理,如从原来会被判处实刑转化为最终被判处缓刑。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而罪刑法定原则又是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二者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必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例如,马静华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在最终实体处分时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免予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高铭暄教授认为:“从罪与罚的关系上看,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也是犯罪的后果。近代刑法确立的罪刑等价原则要求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应与他所犯的罪的轻重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所以,一些人担心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会损害刑法的价值,并非没有道理。”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确实存在冲突,主要表现在定罪量刑和预防方式两方面。

  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了一行为若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则不能放任该行为继续实施或忽略该行为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司法机关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刑。而刑事和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加害人认罪的前提下进行的。当加害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定罪量刑的时候,刑事和解却恰恰发挥相反的作用,在和解成功后对加害人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或从轻处刑的处理。

  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对于犯罪问题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考虑的更多的是国家本位、社会本位。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就是国家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强调刚性刑法,追求违法必究,有罪要罚,并以相对确定的刑罚来达到对社会生活中的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而刑事和解则是寻求在国家追诉主义之外的相对意义上的个人本位思想。刑事和解从犯罪个体出发,它考虑的更多的是如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如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如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并非一味的以国家的身份对犯罪行为追诉到底。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同的是,刑事和解更重于追求以协商、和解的方式来化解刚性刑法的局限性,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一般预防之外,也同样注重刑罚的个别化(或许可以说是特殊预防)。刑事和解在正式法上具有多元化的效果,既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非罪化事由”,也可能使刑罚从轻、减轻甚至免刑。如此一来,刑事和解便面临着一个异常尖锐的批评:对于犯罪人,它是否太过“心慈手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伯恩特·许乃曼教授提出,刑事和解对于现行司法的最大威胁就在于:它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司法的“软骨化”,使得刑事制裁的威吓性元素丧失殆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

       四、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协调的可能

  从定罪量刑与一般预防上来看,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不无道理。但是就目前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而言,尚不足以构成太大的冲突。

  探究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可知刑事和解与该原则的矛盾主要体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一含义上:法律有规定的,未必一律定罪处罚;若要处罚,则必须依法量刑。因此,有些人认为刑事和解在运用的过程当中忽视了国家法律,对该处罚的行为进行宽缓处罚甚至不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事实上,刑事和解仍然是在适用国家刑事法律。尽管刑事和解成功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但这同样是适用国家刑事法律的一种方式。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的通过使刑事和解得到了正式立法。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至此,可以说刑事和解的运用在刑事诉讼法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和解并未离开国家刑事法律,它在结果的处理上仍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最想要达到的社会效果是一般预防、刑罚的预防犯罪。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所表现出来的是特殊预防、刑罚个别化。受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影响,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即要求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而刑事和解理念主张要对那些积极悔罪、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人不再按照整齐划一的法定刑处罚,其理论前提恰恰就是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标准和对犯罪人主观因素的重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在预防方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化和刑事和解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矛盾会逐渐缓和,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另外,关于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质疑,如“同罪不同判”、“以钱赎刑”,对此笔者也作了相应的了解。

  刑事和解在实践运用中难免会出现同罪不同判的结果。即使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处理案件,也不可能对一种罪行进行绝对确定的刑罚,而是在一个相对确定的刑罚范围内对同罪进行处罚,也就可能导致同罪不同判的结果。认真说来,并非刑事和解一旦成功,同罪就应该同判。笔者在前文介绍刑事和解的时候提到过,办案机关不仅要考虑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而且要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因素,才对加害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同罪但由于案件情况不同而导致出现同罪不同判,这是正常现象,不能就此否定刑事和解。

  从宋英辉教授持续两年半时间对多个地区的刑事和解进行实证调查的实证研究报告中发现,一次性的经济赔偿仍是加害人履行义务最为主要的方式。不少人认为,在刑事和解中以经济赔偿来换取相对宽缓的处罚,是“以钱赎刑”和有钱人逃脱刑罚的方法。笔者认为,这一观念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刑事和解是近几年才兴起的,这一制度还有待完善,而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最初也只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难免会让人产生“以钱赎刑”的印象。我国司法机关正在探索多元化的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除最常见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外,目前还有公益劳动、提供劳务(劳动补偿)和思想汇报等。刑事和解成功不仅对加害人进行相对宽缓的处罚,更重要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对被害人来说,经济补偿是较为重要的一种修复受损的权益的方式。若是加害人无力进行足够的经济赔偿,还可以通过提供劳务等方式来代替经济赔偿。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社会上确实有部分富人通过钱财来逃脱刑罚,但这毕竟只在少数。我国存在“仇富”的现象,这就加深了一些人关于“刑事和解是有钱人逃脱刑罚的方法”的观念。但是,富人有钱并非过错,他们也有自己作为加害人时所应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是富人就剥夺了他们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二者的本质是一样的,或者说是目的相同,都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通过各自的方式来追求司法正义,达到客观上的稳定社会的目的。罪刑法定原则立足于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利用较为宽缓的处理方式改善个案背后的人际关系,进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协调的可能,也许在将来的某一天我们就会看到二者协调并进。

      五、如何协调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可否认,但也并非无法协调。如何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要先了解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

  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的产生成为了保障人权、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国家安定的助推器。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反映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在强调突出“公权力”的同时逐渐重视“私权利”的保障。在此基础之上,把“公诉案件的和解”单列一章写入刑事诉讼法,使我们看到了刑事和解保障人权的价值得以发挥、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司法的一种补充力量在我国生根发芽、逐步完善的必然。

  1.罪刑法定原则走向相对化

  由于“法有限,情无穷”,因而有限的“法”不能规范无穷的“情”。这种“法”的有限性与“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形式的法律永远不能满足实质的社会正义需求。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以形式理性为特征的。面对冰冷的司法机器,刑事司法需要坚持刑法谦抑的司法理念,多一些人权保障,赋予法律多一些“人情味”,同时给公众多一些道德观念。如此一来,逐渐走向相对化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手段来改善现状,既让公众了解法律的权威性,又对某些犯罪实行刑罚个别化,有效地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也是适应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潮流所向。

  2.控制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化向相对化发展,这让我们意识到,刑事司法不能一味机械地照搬照抄法律,而是应当逐渐向能动地司法转变。

  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价值之一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避免罪刑擅断。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无法给人一种确定的处罚(虽然都是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但毕竟结果有所不同,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有时候会给社会公众一种罪刑擅断的观念。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已经写入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具体的操作程序并未在基本法律当中明确规定,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要力求在最小范围内控制冲突。

  其一,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目前的实践中应当持谨慎态度。根据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三个方面: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属于例外情形,不适用和解。在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的运用应当严格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其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不宜过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并未严格限制,其中规定了三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还应当关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很好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等等,避免滥用和解程序。

  其三,落实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首先,由谁来决定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高铭暄教授认为,“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于被害人,在于被害人对被告人发出的愿意和解的要约的回应或者承诺。而法官(或认为是办案机关)对此仅仅承担着一个传递信息、把握时机、确定可行性的角色。”其次,有谁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从宋英辉教授的实证研究报告来看,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办案人员主持调解占绝大多数,但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在成功率上占有一定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在主持者方面,考虑到刑事案件的效率问题,刑事和解可以采用办案人员与人民调解员相结合的方式,以办案人员主持和解为主,人民调解员主持为辅。最后,刑事和解最终是和“罪”还是和“刑”由什么决定。正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会影响死刑的适用一样,“被害人的谅解”也同样可以影响刑罚的适用,关键的问题是“被害人的谅解”是否足以影响量刑的变动。这需要司法者严格遵循诉讼规则、本着职业良心去进行判断,容不得丝毫的任意。

  3.扩大刑事和解的监督和救济方式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办案机关一般会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这就可能造成一些办案人员利用刑事和解滥用权力、出现司法腐败的现象。

  为防止出现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司法机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方式。例如,案件进行和解后要备案审查,建立相应的纪检、检察机制。又如,建立由司法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等部门合作的事后救济机制,接受当事人的投诉、反馈。

       六、结语

  刑事和解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虽然在运用过程中存在些许问题,但这一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来说是必不可少的部分,尤其是把公诉案件和解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更是标志着刑事和解已经走向制度化、立法化。关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我们必须要正视它。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略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通过学界的不断探讨、司法机关的实践探索以及立法的逐步完善,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找到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点,使二者在磨合中趋利避害,更加完善刑事和解在我国的运用,也越来越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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