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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受贿罪评价体系——从单纯的受贿行为引发的思考
时间:2017-08-30  作者:万勇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亦如美国关于贿赂罪的惩处方式:将单纯的受贿犯罪评价为“轻型贿赂罪”,将为他人谋利的受贿犯罪评价为“重型贿赂罪”,笔者很是赞同,也认为不必趋从目前法学界强烈要求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修法呼声。笔者认为受贿罪不必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为对受贿罪的评价体系中,不能仅有数额这唯一的标准,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包含有“为他人谋利等的”重型受贿罪的评价体系,以凸显作为轻型犯罪的单纯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学理上称之为单纯的受贿行为。由于受到单纯的受贿行为的启发,笔者在文章的最后,阐述了由于目前受贿罪的量刑体系仅有受贿数额一项,而不能体现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也不能对各类不同的轻、重型受贿行为做出公正的、可区分的法律评价,笔者提出应当在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中,增设几种量刑情节,以建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受贿罪评价体系。

  一、单纯受贿行为的三种观点

  《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意见中,有主张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设立单纯受贿罪,笔者认为,从反贪工作角度考虑,设立单纯受贿罪确有必要,因为对于单纯的受贿行为如何定性,实务界出于保守的做法,很多案例都做了无罪处理。但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单纯的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以下简称“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该条款为单纯的受贿行为入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以贪污罪论。

  (二)单纯的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款即为“单纯受贿行为”入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以受贿罪论处。

  (三)单纯的受贿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而在单纯的受贿行为中,受贿人没有形成为他人谋利的犯意,行贿方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依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单纯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该观点是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现有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笔者不认可上述三种观点,因为单纯的受贿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而上述三个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或以偏概全,或张冠李戴,或不够严谨。

  (一)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仅提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过于片面。

  我们说单纯受贿行为,可依据行为人接受礼物的时空范围,分为:1、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2、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后者如以婚丧嫁娶、祝贺节日、乔迁新居、过生日、子女升学,或者以春节给孩子压岁钱等名义收受礼物。

  (二)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第二种观点所表述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即已经具备为他人谋利的客观要件,是典型的受贿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受贿行为,因此该提法张冠李戴。

  因为单纯的受贿行为,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行为中,与行贿人并没有发生任何交往,即收受行为中没有包含没有为他人谋利的客观要件。而《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的客观要件,就是为他人谋利的内容,该行为就不再是单纯的受贿行为了。

  (三)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的受贿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因此不构成犯罪。笔者对该观点的反驳依据是第一种观点:《刑法》第394条就可对该类型公务活动中收受礼物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因此该观点不够严谨,但不能说该观点完全错误,因为单纯的受贿行为可分为:1、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2、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而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又可分为:1、利用职便的单纯受贿行为;2、非利用职便的收受行为。即单纯的受贿行为应该包含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该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的受贿行为不够成犯罪,笔者认为,仅描述了“非公务行为中,非利用职便”的单纯收受行为四种表现形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不够严谨的。

  三、四元分析方法分析单纯的受贿行为

  综上所述,单纯的受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四种,笔者认为仅用一种观点,很难来表达这一具有四种表现形式的复杂行为。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单纯的受贿行为的定罪都没有定论,再加之现有的三种观点,对单纯的受贿行为的认定,或以偏概全,或张冠李戴,或不够严谨,因此笔者对单纯的受贿行为的定罪进行反思后,根据四元分析方法,将单纯的受贿行为分为四种类型,即类型一不构成犯罪;类型二构成贪污罪;类型三构成受贿罪未遂;类型四构成斡旋受贿罪未遂。

  (一)不构成犯罪

  类型一: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的财物中,仅仅包涵“亲友关系”和“劳务关系”,则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该行为不是单纯的受贿行为,而应称为单纯的收受行为。

  1、亲友关系

  亲友关系类型的单纯收受行为又可分为:(1)非公务活动中的收受型;(2)公务活动中的收受型;(3)利用亲友关系掩盖受贿故意,三种类型。

  (1)非公务活动中的收受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活动中,收受“亲友关系”的财物,笔者认为该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公务活动中的收受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仍有可能收受与其存在亲友关系的人员所馈赠的、基于彼此之间的亲情或友谊的礼物,但笔者仍然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该行为虽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却可能造成公众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误解,因此该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失范。

  (3)利用亲友关系掩盖受贿故意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首先,刑法并没有规定行受贿不能发生在亲友之间;其次,受贿与正常的接受馈赠之间,虽然都是接受财物,但有着本质的区别,只要是超出亲友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性质的范围,虽是在亲友名义掩盖下,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亲友财物的行为,同样也应该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因为认定单纯的受贿行为是否是犯罪,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受贿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基础上,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的基础上的。

  2、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收受类型的单纯收受行为又可分为:(1)非公务活动中劳务关系的收受型;(2)公务活动中劳务关系的收受型;(3)劳务性收入与职务性收入混合的收受型,三种类型。

  (1)非公务活动中劳务关系的收受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活动中,也有可能利用个人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与他人形成劳务关系,收取与劳务对价的相应报酬。根据1985年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而获取的报酬,属合法收入,归已所有。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公务活动中劳务关系的收受型

  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为他人提供劳务,收取报酬,有可能让公众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产生误解,因此该行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失范,但笔者仍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3)劳务性收入与职务性收入混合的收受型

  例笔者于2014年底所办理的某专家型涉案人员林某某,凭借其“专家评审成员库成员之一”的身份,利用业余时间,发挥自身的专业特长,为一些企业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虽然林某某没有参加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但最终获得的报酬多达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明显有超出劳务报酬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作出特种行业的劳务价值鉴定后,将劳务性收入与职务性收入进行剥离,将超出劳务部分的报酬认定为受贿。

  (二)构成贪污罪

  类型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此种单纯的受贿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处。

  (三)构成受贿罪未遂

  类型三: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活动中,单纯的收受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他人(如上下级同事)的财物,或收受与其有管辖关系的他人(如林业派出所干警与木材商人)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从犯罪未遂理论上,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和能犯未遂)。

  意即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纯的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单纯的受贿行为,和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一样的,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以职务便利作为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价,即已侵犯受贿罪的法益;

  其次,在笔者看来,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由“利用职务之便”所涵盖,因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表述,实际上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样表述,亦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应当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后,受贿的既未遂标准在于“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利”是否实现,实现既遂,否则未遂,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没有机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还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四)构成斡旋受贿罪的未遂

  类型四: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活动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单纯的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罪未遂。

  我国刑法有处罚预备犯、未遂犯的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贪污贿赂犯罪的预备和未遂形态很少受到追究,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活动中,单纯的收受与其即没有隶属关系的他人的财物,或收受与其没有管辖关系的他人的财物的,可认定为斡旋受贿罪的未遂(从犯罪未遂理论上,同样可以界定为斡旋受贿罪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和能犯未遂)。

  首先,天底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保护,除了亲友关系、劳务关系外,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的财物,都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其次,单纯的受贿与斡旋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一样的,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以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价,即已侵犯了斡旋受贿罪的法益;

  再次,斡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在于“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实现既遂,否则未遂,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没有机会为他人实施斡旋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还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未遂。

  至于(类型四)的单纯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如在非公务活动中,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单纯的收受他人财物的,如符合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罪未遂:

  1、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馈赠财物单向性,(类型四)的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外,并无实物的回馈;

  2、数额不合理。正常馈赠的价值有限,与当时当地人们的一般消费水平相适应,而(类型四)中单纯的受贿行为,数额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能够体现出对权力的收买;

  3、行为秘密性。正常馈赠行为由于不担心为外人所知,一般都是公开的,而在(类型四)的单纯的受贿行为中,尽管送礼人利用合乎情理的机会(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是秘密进行的,即使有偶尔的公开,但金额、数量是完全保密的。

  四、建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受贿罪评价体系

  笔者认为,目前刑法仅强调受贿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不妥当的。受贿数额不应该是决定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唯一标准,因为针对此类犯罪,公众关心的不止是行贿人为购买公权力花费了多少金钱,更关心的是公务人员向行贿人出售了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公务人员出售公权力的行为给社会和公众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比如某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受贿2千元后,即将该块土地的用途由公益性质改为商住性质,给国家和社会公众造成上亿元的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改善,建立一套“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受贿罪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应当包含受贿数额的大小、职务的利害、枉法的程度、危害结果等,才能更加体现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将“为他人谋利”的重型受贿和单纯的受贿的轻型受贿区分开来。

  综上,笔者根据受贿类犯罪的不同类型,依照五个常见的受贿情节,以现有的数额量刑标准为基础,希望今后的立法能够建立一套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受贿罪评价体系:

  (一)常的受贿罪量刑标准

  1、受贿罪未遂或斡旋受贿罪未遂,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至30%;

  2、受贿罪未遂或斡旋受贿罪未遂,未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至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至50%。

  (二)索贿

  1、利用正在行使的职权为条件要胁,向他人索取财物的,综合考虑索贿人的主观恶性,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倍至2倍;

  2、其它的索贿行为,综合考虑索贿的时机、职务的利害、枉法的程度、危害结果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至50%。

  (三)受财枉法(指刑法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典型受贿罪)

  1、综合考虑职务的利害、枉法的程度、危害结果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至30%。

  (四)受所监临财物(指单纯的收受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或单纯的收受与其有管辖关系的他人的财物的,即受贿罪未遂)

  1、单纯的收受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或收受与其有管辖关系的他人的财物的,是受贿罪未遂,应当以典型受贿罪数额的十倍为标准确立刑期;例典型的受贿罪以5千元为起刑点,则受贿罪未遂则以5万元为起刑点;

  2、单纯的收受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单纯的收受与其有管辖关系的他人的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受人财为请求(指收受他人的财物,代其向主管官员徇私请求,意即为斡旋受贿)

  1、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至50%;

  2、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为非法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至30%;

  3、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仅仅属于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索取请托人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至50%。

  (六)受财不枉法(指收受他人财物,但未枉法曲断的,因公收受的属受贿罪未遂,因私收受的属斡旋受贿罪未遂)

  1、因公收受的受贿罪未遂,适用第三条(受所监临财物)的量刑标准;

  2、因私收受的斡旋受贿罪未遂,适用第四条(受人财为请求)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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