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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设计
时间:2017-08-30  作者:暨文彪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我们严格依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才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进步,以及取得保护未成年人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键。

  新修订的刑事诉诉讼法用了11项条文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尤其是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这一制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但在具体司法操作中,仍需对启动方式、条件及后续监督考察作进一步的明确。

  笔者拟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提出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例如:程序的启动应该增设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以及没有规定在考察期内要考察的次数等方面的不足;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认为在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并存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在文未笔者提出本院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四种主要经验,供同仁们分享。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启动方式  启动条件  监督考察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继颁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却主要散见于刑法、刑诉法中,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陆续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意见,作为补充,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不集中、零散的特点。

  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存在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一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但又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各地处理不尽相同,有些地方经过大胆尝试,构建了暂缓起诉制度;而有些地方则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但这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挽救,亟需从立法层面予以完善。

  一、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设计

  刑诉法第271、272、273条,创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问题认识不一,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于相对不起诉来说,工作量更大、变数更多,操作更为困难,笔者就今后司法实践中如何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得到正确适用,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方式

  1、依检察机关的职权启动

  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赋予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权力,但该条规定并不是一个硬性规定,而是一个选择性规定,检察机关对可能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既可以选择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可以不启动附条件程序,而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应该增设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2、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该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符合刑诉法第271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而检察机关没有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进行审查,此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则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应该在接到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在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条件

  从刑诉法第271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需涉嫌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二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符合起诉条件,四是有悔罪表现。

  但该条规定的较为模糊,特别是有悔罪表现这一点,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附条件不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细化:

  1、适用条件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或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情节,平常表现较好,属偶发性犯罪;

  (3)对有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作出物质损害的赔偿,或者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并且通过书面悔过,或者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而且如实供述本人和所知晓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不具备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诉讼进行可能;

  (5)涉嫌的犯罪需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会管理秩序犯罪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制在此三类型犯罪内,未免过窄,一些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过失犯罪,也应该可以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框架内。

  2、排除条件

  (1)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从严处理,故对曾经故意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然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曾多次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曾多次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则说明该名未成年人对自身的错误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可能形成了一定的行为习惯,对该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3)属流窜作案并缺失监管条件的。因流窜作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缺失帮教、管教条件,考虑到此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后续跟踪考察无从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对流窜作案,并缺失管教条件的,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若当地有相关组织或者部门,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则例外。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犯罪及社会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因该类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也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监督考察

  刑诉法第272条规定: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同时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该条的规定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落实,但如何监督考察,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以条文的形式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考察,过于原则性,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仍需进一步明确。

  1、明确检察机关与其他社会组织在监督考察中的责任划分

  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监督考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仅靠检察机关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需要其他社会力量如学校、教委、团委、司法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参与。但刑诉法第272条仅仅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对可以参与且必不可少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其他社会组织没有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他社会组织纳入监督考察的部门,并明确检察机关为监督考察的主导部门,其他社会组织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2、明确监督考察的期限

  刑诉法第272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考验期应当认为是监督考察的期限,但该条只规定了监督考察的上限和下限,即1年以下、6个月以上,但是考察是每月考察,还是每季度考察,在考察期内要考察多少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一个总体的规定,执行中不易把握,实践操作中也容易流于形式。监督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最重要的环节,关系到被考察人是否顺利回归社会,关系到被考察人是否被不起诉或者是提起公诉,因此笔者认为对被考察人的监督应为3个月1次为宜,这样既对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的被考察人的监督应为3个月一次为宜,这样既对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的被考察人的监督有两次以上,也不会因频繁的监督考察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再针对两次以上的考察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对比,得出最终的考察报告。检察机关根据最终的考察报告,决定是否起诉。

  3、明确监督考察的内容

  刑诉法第272条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同时第273条又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 诉的,或者违法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 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该条规定在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提出了总体要求,即要求被考察人主动汇报近期情况,及自愿接受考察机关的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监督考察予以具体落实。

  (1)要求被考察人每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考察机关汇报活动情况,有无违反刑诉法第272、273条的有关规定,或定期主动到考察机关汇报思想,学习等情况;

  (2)考察机关应每3个月走访被考察人所在学校、辖区派出所、村委会或居委会,了解被考察人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记录在案;

  (3)监督考察人应坚持勤走访、勤询问、勤联系、关心、热心、耐心、细心的原则,加强对被考察人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消除被考察人心理上的障碍;

  (4)向被考察人颁布禁止令。考察机关可以根据被不起诉人的实际情况,禁止被考察人接触特定的人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等。如因为经常进入网吧,沉迷网吧而导致的暴力犯罪或侵犯财产犯罪,则可以禁止其进入网吧;或者经常与一些社会上的混混而导致的参与犯罪,则可以禁止其接触特定的人等等,一经违反,便可以认为考察不合格。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并存下的适用

  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在第271条中又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了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而且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理由是:相对不起诉的处罚比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罚较轻,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设一个考验期,在这个期间内要附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履行一定的义务,而相对不起诉一旦作出后,在程序上就相当于一种无罪(无刑罚)认定,从整个立法层面来说,从轻处理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总体要求,所以,在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办案及帮教方面的努力方向

  我院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在此基础上,挑选具有丰富未检办案经验、责任心较强的人员进入,并明确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未检办案模式,做好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办案专业化,同时紧密围绕执法办案开展未成年人关护教育工作,形成一套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工作机制。

  一是加强对未检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尤其是心理学方面的培训,我院未检科已有两名干警通过了心理咨询师的考试,提升了办案人员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能力,更好的服务于未成年人关护帮教事业。

  二是严格执行分案起诉制度和社会调查制度。与市公安局协商并建立相关制度,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分案起诉工作前置,在审查逮捕附段发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标准的,建议公安机关在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就做好分案工作。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即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查,在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起诉时一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

  三是认真落实法律援助制度。与市司法局协商并建立相关制,组建一支由骨干律师组成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小组,督促法律援助机构及时让专门律师介入到未成年人涉罪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并对该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进行评估,如评估结果是良好的,则由该律师向本院提交附条件不起诉申请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整合社会资源,构建齐抓共建的制度。通过市预防青少年犯罪领导小组,积极与综治、预防、共青团、关工委、妇联、学校、社区矫正等职能部门协作配合,组织他们成为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监管者的志愿者,参与到合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来,与本院共同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推动关护帮教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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